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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 贸易 和 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计量法。该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八号颁布( 1985年 9月 6日第六届 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 通过, 1986年 7月 1日实施 为了加强 计量监督 管理,保障国家 计量单位 制的统一和 量值 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 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计量法。该法历史修改 4个版本,现生效版本为 2015年 4月 24日修正版。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折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 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 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 符号由国务院公布。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折叠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 计量基准 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 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 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 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保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 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 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 送其他计量 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 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 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折叠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 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人生产。 第十四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 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 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 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 行政部门 制定。 折叠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 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 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 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 为准。 第二十一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 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 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 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 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情节 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 ,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的,给予行 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 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罚款、没 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 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历史修改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015年 4月 24日修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013年 12月 28日修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009年 8月 27日修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于 1986年 7月 1日生效 历次修改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于 2015年 4月 24日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 定 于 2013年 12月 28日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于 2009年 8月 27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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