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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经济贸易协议
Nature子刊:空气污染导致中国太阳能潜力下降,并损失了巨量太阳能发电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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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和美利坚合众国 政府 经 济 贸 易 协议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 合 称 “ 双方 ” ) , 认识到双边经贸关系 的重要性 ; 认识到贸易增长和遵循国际 规范 、以促进基于市场的成果,符 合两国的利益; 深信和谐发展、扩大全球贸易和促进更广泛国际合作 可 带来的 益处; 承认双方提出的现有贸易和投资关切; 认识到以尽可能建设性的、快速的方式解决现有和未来贸易与 投资 关切是可取 的 , 达成以下协议 1-1 第一章 知识产权 第一节 一般义务 美国 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中国正从重要知识产权 消费国转变为重要知识产权生产国, 中国 认识到,建立和实施知识 产权保护和执行的全面法律体系的重要性。 中国 认为,不断加强知 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有利于建设创新型国家,发展创新型企业,推 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 1.1条 中国 与 美国 为此确认承诺有关知识产权第一节至第十一节的 条款。 第 1.2条 双方 应 确保公平、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对于依 赖知识产权保护的一方个人,对方 应 确保为其提供公平、平等的市 场准入。 第二节 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 美国 重视商业秘密保护。 中国认为 保护商业秘密 是 优化营商 环境的核心要素之一。双方同意,确保对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 1-2 的有效保护,以及对侵犯上述信息 1行为的有效执法。 第 1.3条 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人的范围 一、 双方 应 确保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均可 承担 侵犯商业秘密的 法 律 责任。 二、 中国应将 侵犯商业秘密的 “ 经营者 ” 定义为包括所有自然 人、组织和法人。 三、 美国 确认, 美国 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 遇。 第 1.4条 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禁止行为范围 一、 双方 应 确保,侵犯商业秘密被追究责任的禁止行为,其范 围完全涵盖盗窃商业秘密的方式。 二、 中国应 列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其他行为,尤其是(一) 电子入侵;(二)违反或诱导违反不披露秘密信息或意图保密的信 息的义务;(三)对于在有义务保护商业秘密不被披露或有义务限 制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形下获得的商业秘密,未经授权予以披露或使 用。 1 双方同意,保密商务信息是涉及或与如下情况相关的信息任何自然人或法 人的商业秘密、流程、经营、 作品 风格或设备,或生产、商业交易,或物流、 客户信息、库存,或收入、利润、损失或费用的金额或来源,或其他具备商 业价值的信息,且披露上述信息可能对持有该信息的自然人或法人的竞争地 位造成极大损害。 1-3 三、 中国 与 美国 同意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合作。 四、 美国 确认, 美国 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 遇。 第 1.5条 民事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转移 一、 双方应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如商业 秘密权利人已提供包括间接证据在内的初步证据,合理指向被告 方 侵犯商业秘密,则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 (在各自法律体系下 使用适当的用词) 转移至被告 方 。 二、 中国应 规定(一)当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以下证据,未 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 (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 用适当的用词) 转移至被告方 1.被告方曾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 秘密的证据,且被告方使用的信息在实质上与该商业秘密相同; 2. 商业秘密已被或存在遭被告方披露或使用的风险的证据; 或 3.商业 秘密遭到被告方侵犯的其他证据;以及(二)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 据,证明其已对 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形下,举证责 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 (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的用词) 转移至 被告方,以证明权利人确认的商业秘密为 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 的人所普遍知道或容易获得, 因而不是商业秘密。 三、 美国 确认, 美国 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 遇。 第 1.6条 阻止使用商业秘密的临时措施 1-4 一、 双方 应 规定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 , 以阻止使用被侵犯的 商业秘密。 二、 中国 应 将使用或试图使用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认定为 “ 紧急情况 ” ,使得司法机关有权基于案件的特定事实和情形 采取 行为保全措施 。 三、 美国 确认, 美国 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 遇。 第 1.7条 启动刑事执法的门槛 一、 双方 应 取消任何将商业秘密权利人 确定 发生实际损失作为 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的要求。 二、 中国 (一)作为过渡措施, 应 澄清在相关法律的商业秘 密条款中,作为刑事执法门槛的 “ 重大损失 ” 可以由补救成本充分 证明 ,例如为减轻对商业运营或计划的损害或重新保障计算机或其 他系统安全所产生的成本,并显著降低启动刑事执法的所有门槛; 以及(二)作为后续措施, 应 在可适用的所有措施中取消将商业秘 密权利人 确定 发生实际损失作为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 的要求。 第 1.8条 刑事程序和处罚 一、 双方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适用于对故意侵犯商业秘密的 处理。 1-5 二、 中国的 刑事程序和处罚应至少将出于非法目的,通过盗窃、 欺诈、实体或电子入侵的形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未经授权 或不当使用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列为禁止行为。 三、 美国 确认, 美国 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 遇。 第 1.9条 保护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免于政府机构未经授权的 披露 一、 为进一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更好地鼓励各类企业创 新, 中国应 禁止政府工作人员或第三 方专家或顾问,未经授权披露 在中央或地方政府层面刑事、民事、行政或监管程序中提交的未披 露信息、商业秘密或保密商务信息。 二、 中国应 要求各级行政机构和其他机构(一)将提交信息 的要求控制在合法实施调查或监管所需范围内;(二)将有权接触 所提交信息的人员仅限于实施合法调查或监管的政府工作人员; (三)确保已提交信息的安全和保护;(四)确保与信息提交方有 竞争关系,或与调查或监管结果有实际或可能经济利益关系的第三 方专家或顾问,不得接触到此类信息;(五)建立申请豁免信息披 露的程序,以及对向第三方披露信息提出异议的机制;(六 )对未 经授权披露商业秘密或保密商务信息的行为实施应阻遏此类未经 授权披露的刑事、民事和行政处罚,包括罚金和停止或终止聘用, 以及作为修订相关法律的最终措施一部分的监禁。 三、 美国 确认, 美国 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 1-6 遇。 第三节 药品相关的知识产权 药品事关人民生命健康,寻找治疗和治愈疾病的新方法的需求 持续存在,例如针对癌症、糖尿病、高血压和中风等。为促进中美 双方在医药领域的创新与合作,更好满足患者需要,双方 应 为药品 相关知识产权,包括专利以及为满足上市审批条件而提交的未经披 露的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提供有 效保护和执法。 第 1.10条 考虑补充数据 一、 中国应 允许药品专利申请人在专利审查程序、专利复审程 序和司法程序中,依靠补充数据来满足可专利性的相关要求,包括 对公开充分和创造性的要求。 二、 美国 确认, 美国 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 遇。 第 1.11条 专利纠纷早期解决的有效机制 一、 作为批准包括生物药在内的药品上市的条件,如果 中国 允 许原始提交安全性与有效性信息的人以外的其他人,依靠之前已经 获批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证据或信息,例如在中国或其他国家、 地区已获上市批准的证据, 中国 应(一)规定制度,以通知专利 权人、被许可人或上市许可持有人,上述其他人正在已获批产品或 其获批使用方法所适用的专利有效期内寻求上市该产品;(二)规 定足够的时间和机会,让该专利权人在被指控侵权的产品上市之前 寻求(三)段中提供的救济;以及(三)规定司法或行政程序和快 1-7 速救济,例如 行为保全措施 或与之相当的有效的临时措施,以便及 时解决关于获批药品或其获批使用方法所适用的专利的有效性或 侵权的纠纷。 二、 中国应 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与上述第一段相符的药品相关制 度,包括规定专利权人、被许可人或上市许可持有人有权在被指控 侵权的产品 获得上市许可前 提起诉讼 ,就可适用专利的有效性或侵 权的纠纷解决寻求民事司法程序和快速救济。 中国 还可提供行政程 序解决此类纠纷。 三、 美国 确认, 美国 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 遇。 第四节 专利 第 1.12条 专利有效期的延长 一、 双方应规定延长专利有效期以补偿专利授权或药品上市审 批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 二、 (一) 中国 在专利权人的请求下,应延长专利的有效期, 以补偿在专利授权过程中并非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就本条 规定而言,不合理延迟应至少包含,自在中国提交申请之日起 4年 内或要求审查申请后 3年内未 被授予 专 利权,以较晚日期为准。 (二)对于在中国获批上市的新药产品及其制造和使用方法的 专利, 应 专利权人的请求, 中国应对 新药产品专利、其获批使用方 法或制造方法的专利有效期或专利权有效期 提供调整 ,以补偿由该 产品首次在中国商用的上市审批程序给专利权人造成的专利有效 1-8 期的不合理缩减。任何此种调整都应在同等的限制和例外条件下, 授予原专利中适用于获批产品及使用方法的对产品、其使用方法或 制造方法的专利主张的全部专有权。 中国 可限制这种调整至最多不 超过 5年,且自在中国上市批准日起专利总有效期不超过 14年。 三、 美国 确认, 美国 现行措施 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 遇。 第五节 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盗版与假冒 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中国 与 美国应 加强合作,共同并各自 打击电子商务市场的侵权假冒行为。双方 应 减少可能存在的壁垒, 使消费者及时获取合法内容,并使合法内容得到著作权保护,同时, 对电商平台提供有效执法,从而减少盗版和假冒。 第 1.13条 打击网络侵权 一、 中国应 提供执法程序,使得权利人能够针对网络环境下的 侵权行为采取有效、迅速的行动,包括有效的通知及下架制度,以 应对侵权。 二、 中国应 (一)要求迅速下架;(二)免除善意提交错误 下架通知的责任;( 三)将权利人收到反通知后提出司法或行政投 诉的期限延长至 20个 工作 日 ;(四)通过要求通知和反通知提交相 关信息,以及对恶意提交通知和反通知进行处罚,以 确保 下架通知 和反通知的有效性。 三、 美国 确认, 美国 现行执法程序允许权利人采取行动,应对 网络环境下的侵权。 1-9 四、 双方同意 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 进一步合作,以打击网络侵 权。 第 1.14条 主要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侵权 一、 针对未能采取必要措施整治知识产权侵权的主要电子商务 平台,双方 应 采取有效行动,打击平台上泛滥的假冒或盗版商品。 二、 中国应 规定屡次未能遏制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的电子商务 平台可能被吊销网络经营许可。 三、 美国 确认, 美国 正在研究采取更多举措,打击假冒或盗版 商品的销售。 第六节 地理标志 双方 应 确保地理标志的保护实现完全透明和程序公平,包括保 护通用名称 2(即常用名称)、尊重在先的商标权、明确的允许提 出异议和撤销的程序,以及为依赖商标或使用通用名称的对方的出 口产品提供公平的市场准入。 第 1.15条 地理标志和国际协议 一、 中国应 确保针对其他贸易伙伴依据一项国际协定已提出或 将要提出的关于承认或保护地理标志的请求所 采取的任何措施,不 会减损使用商标和通用名称出口至中国的美国货物和服务的市场 准入。 二、 中国应 给予包括美国在内的贸易伙伴必要机会,以对 中国 2 一方可将“通用”这一术语视为与“在通用语言中,惯用于相关货物的常用 名称”同义。 1-10 与其他贸易伙伴协议的清单、附录、附件或附函中所列举的地理标 志提出异议。 三、 美国 确认, 美国 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 遇。 第 1.16条 一般市场准入相关的地理标志问题 一、 中国应 确保(一)主管部门在确定某一名称在中国是否 为通用名称时,考虑中国消费者如何理解这一名称 ,包括以下因素 1.字典、报纸和相关网站等可信来源; 2.该名称所指的货物在中国 营销和在贸易中如何使用 ; 3.该名称是否在合适的情况下,在相关 标准中被使用以对应中国的一种类型或类别的货物,例如根据食品 法典委员会颁布的标准; 4.有关货物是否从申请书或请求书中所表 明地域之外的地方大量进口至中国,且不会 以在 货物原产地 方面误 导公众 的方式 进行 ,以及这些进口货物是否以该名称命名 ; 且(二) 任何地理标志,无论是否根据国际协议或其他方式被授予或承认, 都可能随时间推移而变成通用名称,并可能因此被撤销。 二、 美国 确认, 美国 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 遇。 第 1.17条 复合名称 一、 双方 应 确保,如果受到一方地理标志保护的复 合名称中的 单独组成部分是通用名称,该部分应不受该方地理标志保护。 二、 当 中国 向复合名称提供地理标志保护时,如该复合名称中 有不予保护的单独组成部分,应公开列明。 1-11 三、 美国 确认, 美国 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 遇。 第七节 盗版和假冒产品的生产和出口 盗版和假冒产品严重危害公众的利益,并且伤害中美两国权利 人。双方 应 采取持续、有效的行动,阻止假冒和盗版产品的生产和 分销,包括对公共卫生或个人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产品。 第 1.18条 假冒药 一、 双方 应 采取有效和迅速的执法行动,打击假冒药品和包含 活性药物成分、散装化学品或生物制品的相关产品。 二、 中国 应 采取的措施包括(一)采取有效和迅速的执法行 动,打击假冒药品和生物 药 的相关产品,包括活性药物成分、散装 化学品和生物制品;(二)与 美国 分享经 中国 监管部门检查,并符 合 中国 法律法规要求的药品原料场地注册信息,以及相关执法检查 的必要信息;(三)在本协议生效后 6个月内,每年在网上发布执 法措施的相关数据,包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或 继任机构查缴、吊销营业执照、罚款和其 他 行动的情况。 三、 美国 确认, 美国 现行措 施可以快速、有效地打击假冒药品 及相关产品。 第 1.19条 存在健康和安全风险的假冒商品 一、 双方 应确保 持续和有效的行动,阻止对公共卫生或个人安 全产生重大影响的假冒产品的生产和分销。 二、 中国应 采取的措施包括,在本协议生效后 3个月内, 显著 1-12 增加执法行动数量;在本协议生效后 4个月内,每季度在网上发布 相关执法行动产生的可衡量影响的数据。 三、 双方应 致力于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加强 合作,打击存在健 康和安全风险的假冒商品。 第 1.20条 销毁假冒商品 一、 在边境措施上,双方应规定(一)除特殊情况外,销毁 被当地海关以假冒或 盗版为由中止放行并作为盗版或假冒商品查 封和没收的商品;(二)仅去除非法附着的假冒商标不足以允许该 商品进入商业渠道 ;(三)除特殊情况外,主管部门 在任何情况下 均 无裁量权允许假冒或盗版商品出口或进入其他海关程序。 二、 关于民事司法程序,双方应规定(一)根据权利人的请 求,除特殊情况外,应销毁认定为假冒或盗版的商品;(二)根据 权利人的请求,司法部门应责令立即销毁主要用于 生产或 制造假冒 或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且不予 任何 补偿;或在特殊情况下,将 这些商品 在商业渠道之外进行处置,且不予任何补偿,以最小化进 一步侵权的风险;(三)仅去除非法附着的假冒商标不足以允许该 商品进入商业渠道;(四)司法部门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责令假 冒者向权利人支付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支付足以弥补侵权损失的 赔偿金。 三、 关于刑事执法程序,双方 应 规定(一)除特殊情况外, 司法部门 应 责令没收和销毁所有假冒或盗版商品,以及包含可用于 附着在商品上的假冒标识的物品;(二)除特殊情况外,司法部门 1-13 应 责令没收和销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或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 (三)对于没收和销毁,不应对被告提供任何形式的补偿; (四) 司法部门或其 他 主管部门应保存拟销毁商品及其 他 材料的清单,并 有 裁量 权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其 希望 对被告或第三方侵权人提起民 事或行政诉讼时,暂时将这些物品免于销毁以便保全证据。 四、 美国 确认, 美国 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 遇。 第 1.21条 边境执法行动 一、 双方 应致力于加强执 法合作,以减少包括出口或转运在内 的假冒和盗版商品数量。 二、 中国应 重点围绕出口或转运的假冒和盗版商品,针对假冒 和盗版商品的检查、扣押、查封、行政没收和行使其 他 海关执法权 力,持续增加受训执法人员的数量。 中国应 采取的措施包括,在本 协 议生效后 9个月内, 显著 增加对海关执法相关人员的培训 ; 在本 协议生效后 3个月内, 显著 增加执法行动数量,并每季度在网上更 新执法行动信息。 三、 双方同意 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 开展边境执法合作。 第 1.22条 实体市场执法 一、 双方 应 持续、有效地打击实体市场的著作权和商标侵权行 为。 二、 中国应 采取的措施包括,在本协议生效后 4个月内, 显著 增加执法行动数量;每季度在网上更新针对实体市场执法行动的信 1-14 息。 三、 美国 确认,现有 美国 措施对实体市场著作权和商标侵权采 取了有效执法。 第 1.23条 未经许可的软件 一、 双方 应 确保,所有政府机构以及所有政府拥有或控制的实 体,均安装和只能使用经许可的软件。 二、 中国应 采取的措施包括,在本协议生效后 7个月内,在国 内聘用合格的非政府所有或附属的第三方进行年度审计,并在网上 公布审计结果。 三、 美国 确认, 美国 现行措施要求政府部门及其承包商仅安装 和使用经许可的软件。 第八节 恶意商标 第 1.24条 为加强商标保护,双方 应 确保商标权充分和有效的保护和执法, 特别是打击恶意商标注册行为。 第 1.25条 美国 确认, 美国 现行 措施给予与本节 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九节 知识产权案件司法执行和程序 第 1.26条 行政执法向刑事执法的移交 一、 如依据客观标准,存在基于清晰事实的对于知识产权刑事 违法行为的 “ 合理嫌疑 ” , 中国 应 要求行政部门将案件移交刑事执 法。 1-15 二、 美国 确认, 美国 相关部门有权将适当的案件提交刑事执法。 第 1.27条 达到阻遏目的的处罚 一、 双方应规定足以阻遏未来知识产权窃取或侵权的民事救济 和刑事处罚。 二、 中国 (一)作为过渡措施, 应 阻遏可能发生的窃取或侵 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并加强现有救济和惩罚的适用 , 按照知识产权 相关法律,通过以接近或达到最高法定处罚的方式从重处罚,阻遏 可能发生的窃取或侵犯知识产权 的行为,以及(二)作为后续措施, 应提高 法定赔偿金、监禁刑和罚金的最低和最高 限度 ,以阻遏未来 窃取或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三、 美国应致力于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 与 中国 加强在双边知识 产权刑事执法工作组框架下的交流与合作,在知识产权刑事执法方 面考虑更多经验分享与务实合作。 第 1.28条 判决执行 一、 双方 应 确保其法院最终判决的任何罚款、处罚、经济赔偿 支付、禁令或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救济措施,得到迅速执行。 二、 中国应 采取的措施包括,执行工作指南和实施计划以 确保 迅速执行判决,在本协议生效后 1个月内,公布工作指南和实施计 划,并每季度在网上公布执行结果报告。 三、 美国 确认, 美国 现行措施可保障对于判决的快速执行,包 括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相关判决。 第 1.29条 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执行 1-16 一、 在涉及著作权或相关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中,双方 应 (一)规定如下的法律推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以通常方 式署名显示作品的作者 、出版者、 表演 的表演者或 录音制品的表演 者、制作人,就是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 人 , 而且著作权或相关权利 存在于上述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中 ; (二)在符合第一项推定且被诉侵权人没有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 免除出于确立著作权或相关权的所有权、许可或侵权的目的,提交 著作权或相关权的转让协议或其他文书的要求;(三)规定被诉侵 权人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或举证责任 (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 的用词) ,证明其对受著作权或相关权保护的作品的使用是经过授 权的,包括被诉侵权人声称已经从权利人获得使用作品的准许的情 况,例如许可。 二、 美国 确认, 美国 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 遇。 第 1.30条 文书认证( “ 领事认证 ” ) 一、 在民事司法程序中,对于可通过当事人 之间认 可 或以接受 伪证处罚为前提的证人证言来引入或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则双方不 得 提出证据认证的形式要求,包括要求领事官员盖章或盖印等。 二、 对于无法通过当事人 之间认可 或以接受伪证处罚为前提的 证人证言引入或确认真实性的证据, 中国应 简化公证和认证程序。 三、 美国 确认, 美国 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 遇。 1-17 第 1.31条 证人证言 一、 在民事司法程序中, 中国应 给予当事方在案件中邀请证人 或专家,并在庭审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询的合理机会。 二、 美国 确认, 美国 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 遇。 第十节 双边知识产权保护合作 第 1.32条 与本协议知识产权章节相关的合作活动和倡议应基于可用资 源,根据要求,并按照双方一致同意的条款和条件进行。 第 1.33条 双方同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双边合作力度,推动在该领域的 务实合作。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美国专利商标局将讨论知识产权 双年度合作工作计划,内容包括联合项目,产业外联,信息和专家 交流,通过会议和其他方式定期互动,以及公众意识领域的合作。 第十一节 履行 第 1.34条 双方 应 在各自的法律体系和实践中,选择合适的方式履行本协 议。必要时,双方 应 按国内法定程序,向立法机构 提出修法建议。 与 双边 评估和 争端解决章节相一致,双方应确保完全履行本协议下 的义务。 第 1.35条 在本协议生效后 30个工作日内, 中国 将制定行动计划以加强 1-18 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本行动计划 应 包括但不限 于 中国 为履行本章节义务将采取的每一项措施及生效时间。 第 1.36条 美国 确认, 美国 现行措施与本章节所规定的义务相一致。 2-1 第二章 技术转让 双方确认 确保 按照自愿和 基于市场的条件 开展技术 转让 的重 要性,并认识到强制技术转让是一项重要关切。由于技术和技术 变 化 给世界经济带来深刻影响,双方进一步认识到采取措施解决这些 问题的重要性。 为 增进 双方 关于 技术 事项 的互信与合作,保护知识产权,促进 贸易和投资,并为解决长期结构性问题打好基础,双方 约定如下 第 2.1条 总 则 一 、 一 方的自然人或法人( “ 个人 ” ) 应 能够有效 进 入对方 管 辖区 ,公开、自由地开展运营,而不会受到 对方 强迫或压力向 其 个 人转让技术。 二 、 双 方个人之间的技术转让或许可 应 基于 自愿且反映双方个 人同意的 市场 条件 。 三 、 一 方不得支持或指导其个人针对其产业规划所指向的 领域 和行业,开展以获取 外国 技术为目的 、导致扭曲的 境外直接投资活 动。 第 2.2条 市场准入 对于 收购、合资或其他投资交易, 任何一方都 不得要求或施压 2-2 对方个人向己方个人转让技术。 第 2.3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要求及程序 一 、 任何一方都 不得采取或维持 要求或施压对方个人向己方个 人转让技术 的 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要求及程序。 二 、 任何一方都 不得正式或非正式地要求或施压对方个人将技 术转让给己方个人 ,并以此 作为以下 事项 的条件 ,其中包括(一) 批准一项行政管理或行政许可要求 ;(二) 在己方 管辖区 经营,或 进 入己方市场 ; 或 (三)获得 或继续 获得 己方给予 的 有利 条件 。 三 、 任何一方都 不得正式或非正式地要求或施压对方个人 , 使 用或偏向 由 己方个人所有或许可给己方个人的相关技术 ,并以此 作 为以下 事项 的条件 ,其中包括(一) 批准一项行政管理或行政许 可要求 ;(二) 在己方 管辖区 经营,或 进 入己方市场 ; 或 (三)获 得 或继续 获得 己方给 予的 有利 条件 。 四 、 双方 应使 其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要求及程序透明。 五 、 双方不得要求或施压外国个人披露为证明其符合相关行政 管理 或监管要求 所 不必要的敏感技术信息。 六 、 双方 应对 外国个人在行政 管理 、监管或其他审查过程中披 露的 任何 敏感技术信息 予以保密 。 第 2.4条 正当程序和透明度 一 、 双方 应确保所有 涉及对方个人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是公正、 2-3 公平、透明和非歧视性的。 二 、 双方 应确保 公布与本协议所涉事宜相关的行政程序规则, 并提供 实质性 通报,内容至少包括程序 所涉 事项、适用的法律法规、 证据规则及相关救济和制裁措施。 三 、 双方 应规定 对方个人有以下权利 (一) 在针对他们的行 政程序中, 查阅 证据并有实质性机会 作出回应;(二) 在行政程序 中 由 律师 代理 。 第 2.5条 科学与技术合作 双方同 意 考虑在合适 的 情况下 开展科学与技术合作。 3-1 第三章 食品和农产品贸易 1 第 3.1条 总 则 一 、 为 加强 中美两国 在影响农业贸易问题上 的互信和友好合作, 奠定解决长期关切的基础,推动农业成为双边关系的重要支柱,双 方 (一) 认识到 其各农业产业、保障安全可靠的食品和农产品供 给、有助于满足 两国 人民对食品和农产品需求方面的重要性 ,有意 进一步加强农业合作,拓展各自的食品和农产品市场,促进 双方 之 间食品和农产品贸易增长; (二) 考虑到以科学和风险为基础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在保 护人类、动物及植物生命与健康中发挥着关键作用,而 出于保护主 义目的使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对消费者和生产者福利均有负面影 响 ;认识到确保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以科学为基础、非歧视及 考虑 区域间卫生与植物卫生特性差异的重要性,同意各方都不 得 使用 构 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 ; (三) 考虑到当进出口商因受到不公平 阻止 而无法充分利用农 1 本章内容(包括附录各部分与各附件)的任何拟议或最终实施办法(包括现有 实施办法的修订内容)均不得适用第八章最终条款第五条。 3-2 业市场准入机会时,将减少农业贸易体系带来的好处;认识到关税 配额管理不应作为 阻止 农产品关税配额充分利用的一种手段使用; (四)注 意 到农业生物技术有助于养活增长的人口、减少农业 的环境影响、促进更可持续的生产,提高生活水平,有意 维持 以科 学和风险为基础的农业生物技术产品监管框架和有效率的审批程序, 以便利于此类产品贸易的增长; 以及 (五)承认各自 遵守其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国内农业支持承诺的 重要性。 二 、 附录第一至十七部分列出了具体承诺。 附录一 农业合作 一、 双方有意在农业科学和农业技术领域加强和促进互相同意 的合作活动。这些活动可包括双方同意的信息交流和合作。双方有 意基于诚信、对等、公开、透明、科学和法治等原则开展合作活动。 二、 双方有意在与农药相关的潜在合作领域进行技术磋商。这 些磋商可包括讨论双方农药登记和试验数据,及讨论最大残留限量 制定。 三 、 双方有意继续执行和完善中美农业科学合作交流项目,促 进中国和美国科学和技术专家就农业相关问题进一步交流。 每一方 有意 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 确保各自政府相关部门或机构参与项目活 3-3 动。 四 、 双方有意 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 鼓励两国国家和地方层面政 府主管机关、农民、学者、农业企业等开展农业议题的交流和对话。 双方有意继续执行和完善现有的农业政策双边交流机制,比如中美 农业合作联委会,通过美国和中国政府参加相关会议便 利 农业政策 交流,包括中国粮食安全与食品安全战略峰会和中美两国各自召开 的农业展望大会。 五 、 双方有意促进中美技术专家就共同感兴趣的农业议题开展 交流,可 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包括 农业生产、作物保险、农产品贸 易、卫生与植物卫生和乡村发展。 六、 双方有意合作, 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 进行农业可持续发展 领域的技术讨论。 七、 双方有意通过技术交流访问等方式 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 加 强动物和植物病虫害信息分享。双方有意 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 交流, 提升动植物病虫害防控能力的经验,促进病害检测和病虫害检测防 控技术的研发。 八、 双方有意以合作的方式就与农业有关的技术措施、卫生与 植物卫生措施,包括风险交流议题相互接触。双方有意以合作的方 式就上述议题在国际组织如世界贸易组织、亚洲太平洋经济合作组 织、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粮农组织)和食品法典委员会内,相 3-4 互接触、加强配合。 九、 双方有意在 2019 年大阪数字经济宣言框架下建立合作 机制,协商数字技术惠及农业 领域 的方式。 十 、 双方有意将各自所有政府相关机构纳入到本附录讨论的政 府活动当中。 十一 、 为明确起见,本附录的内容均不 得 构成双方支出、 拨款 或资金转移的义务以及将人力或其他资源用于任何合作活动的义务。 附录二 乳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 一 、 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中国海关总署与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局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启动双边技术讨论,审查 “ 进口警报 99- 30” 因含三聚氰胺和 /或三聚氰胺类似物针对所有中国乳制品、乳 源成分、含乳食品实施自动扣留措施,以明确取消 “ 进口警报 99- 30” 的必要步骤。 乳 品 二 、 为更好满足中国消费者日益增长的乳品需求,中国 应 (一)本协议一经生效,允许进口的美国乳品 1.由列入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清单的工厂 制造 ; 以及 2.附有美国农业部农业市场服务局出具的乳品卫生证书 ; (二)在本协议生效 之日起 10 日内,认可美国乳品安全体系提 3-5 供至少与中国乳品安全体系同等的保护水平; (三)每当 美国 向 中国 提供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内更 新的乳品工厂和产品完整清单,在收到清单后 20 个工作日内 1.对清单上的工厂注册并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该工厂和产品清 单; 以及 2.允许上述工厂的美国乳品输入中国 ; (四)允许进口附有美国农业部 农业 市场服务局卫生证书的牛、 绵羊和山羊乳品; (五)关于延长货架期乳 1.允许产自美国的延长货架期乳进口并在中国作为巴氏杀菌乳 销售; 2.若 中国开展 制定延长货架期乳新标准,向世界贸易组织通报 标准草案; 3.确保新标准及所有实施行动符合中国世界贸易组织义务; 以 及 4.根据第二条第 1、 3 和 4 款规定允许进口美国延长货架期乳 ; (六)关于强化乳 1.根据第二条第 1、 3 和 4 款规定,按照中国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 调制乳( GB25191),允许美国生产的强化乳 输入中国 ; 3-6 2.若产品采用了巴氏杀菌工艺,允许标识为 “ 巴氏杀菌调制乳 ” 向消费者出售; 3.当 中国开展 制定强化乳新标准,向世界贸易组织 通报标准草 案; 以及 4.确保新标准及所有实施行动符合中国世界贸易组织义务 ; (七)关于美国超滤液态乳 1.根据第二条第 1、 3 和 4 款规定,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调制乳( GB25191),允许美国超滤液态乳 输入中国 ,且产品 应 该 具有 “ 超滤技术 ” 标识; 2.若产品采用了巴氏杀菌工艺,允许标识为 “ 巴氏杀菌调制 乳 ” ; 3. 当中国 制定 超滤乳新标准草案,向世界贸易组织通报该标准 草案; 以及 4.确保新标准及所有实施行动符合中国世界贸易组织义务 ; 以 及 (八)关于美国乳渗透物粉 1.在本协议生效 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 ( 1)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规范进口尚无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卫办食品发〔 2017〕 14 号)的要求, 3-7 完成美国食用乳渗透物粉的审批; 以及 ( 2)允许美国乳渗透物 粉 进口 ; 2.若 中国开展 制定乳渗透物 粉 新标准,向世界贸易组织通报标 准草案; 以及 3.确保新标准及所有实施行动符合中国世界贸易组织义务。 婴幼儿配方乳粉 三 、 为更好满足中国消费者日益增长的婴幼儿配方乳粉需求, 中国 应 (一)在审查美国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注册申请及 作 出注册决 定时,充分考虑美国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 21 U.S.C § 350a)第 412 节及其实施规定; (二)无论申请实体是否与一个已注册工厂具有关联,接受产 品注册申请,完成审查并发布决定; (三)通常在接到申请后的 45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美国工厂婴 幼儿配方乳粉产品注册申请的技术审查 ; (四)通常在完成技术审查后 40 个工作日内,完成婴幼儿配方 乳粉产品注册所 需 要的有关核查、检查、抽样或检测 ,其条件是, 美国生产商在必要的情况下及时提供准入; (五)把此前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产品的审查、检查和 3-8 制造 工厂合规情况的决定纳入考虑范围,在技术审查或所需的核查、 检查、抽样或检测完成后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注册; (六)确保不会 披露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注册过程中提供的所 有 商业秘密 ; (七)每当 美国 向 中国 提供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内婴 幼儿配方乳粉工厂的更新完整清单,如果该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已 在中国 国家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注册,在收到清单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 对清单上的工厂实施注册并在中国海关总署网站公布该清单,允许 这些工厂的美国婴幼儿配方乳粉输入中国; (八)对于注册续期,不要求 1.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注册续期多于 每 4 年一次; 2.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注册续期多于每 5 年一次 ; (九)当决定产品注册或重新注册是否需要进行工厂检查时, 将此前 中国 核查报告、美国监管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予以考虑,包 括制造商提供的信息; 以及 (十)本协议生效 之日起 1 周内,中国海关总署对产品已在 中 国 获批、而工厂注册申请待批的美国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完成工 厂注册,并在中国海关总署网站公布完整工厂清单。 乳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核查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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